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695-NWX號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另證據清單編號1、2關於「被告王駿騰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鍾啟正、劉秋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告訴人鍾啟正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劉秋滿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無從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審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19號
被 告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營業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東區東英九街駛至與十全街交岔
路口而欲左轉十全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鍾啟正
騎乘車695-NWX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秋滿,沿十全街
往東英八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王駿騰
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即與鍾啟正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鍾啟正因而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劉秋滿則受有右脛骨
幹、右腓骨幹、右內踝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鍾啟正、劉秋滿告訴及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於上揭路口左轉時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鍾啟正、劉秋滿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在路口前我有減速,我過去之後被路口車輛擋住,無法察覺機車。我看路況完全沒有看到任何機車等語。 2 告訴人鍾啟正、劉秋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表 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8條第6款規定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鍾啟正、劉秋滿於114年1月24日就診時受有上述傷害,且告訴人鍾啟正於車禍發生後陸續接受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
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