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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又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訴第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又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記載更正為「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6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其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鄭淑貞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1號
  被   告 王又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又瓴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5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
    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6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鄭淑
    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
    央路1段62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鄭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挫
    傷、上唇擦挫傷、右肩右小指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王又瓴知
    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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