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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秉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有關「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更正為「其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不能駕駛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秉烽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洽,惟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案交簡卷訊問筆錄),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前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並無駕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並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可駕駛車輛,竟在施用毒品,且體內毒品濃度值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84號
  被   告 蔡秉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烽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分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114
    年5月2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又於114
    年5月23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
    5月23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沿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景賢路方向往太原路方向直
    行,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軍功路1段與軍福七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先
    擦撞到王懿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再往前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由賴淑真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淑真人車倒地,受有右
    髖部挫傷併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手挫擦傷併第二指遠端指
    骨脫臼、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蔡秉烽與賴淑真因受傷而送醫
    救治。嗣因警方聯繫蔡秉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李佳容到場,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毒品愷
    他命一罐(淨重1.0820公克),再經蔡秉烽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3005
    ng/mL、25312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
    586ng/mL、1179ng/mL亦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
    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賴淑真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淑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實。 3 證人李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愷他命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證人王懿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遭被告駕車擦撞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⑤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⑥查獲現場照片10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撞及證人王懿堂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後,再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 6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蔡秉烽)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8 ①職務報告1份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送驗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⑥查獲現場照片10張 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3005ng/mL、25312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586ng/mL、1179ng/mL亦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之事實。 
二、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
    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
    、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
    3005ng/mL、25312ng/mL,均高於500ng/mL;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86ng/mL、1179g/mL,均高於100n
    g/mL,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
    及過失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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