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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毓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毓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四年級就學中,目前有打工,每學期收入約新臺幣6000多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18號
  被   告 紀毓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毓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權一街由信義路往民和
    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清區民
    權一街與民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民和路2段,適
    郭耘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右側沿民
    和路2段由忠孝西路往民族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郭耘騰人因而受有頸部、
    右肩拉傷及扭傷等傷害。紀毓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耘騰委由蔡如媚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毓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毓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郭耘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我駕車沿民權一街往民和路2段方向直行,左轉民和路2段,於事故路口,與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我發現時,雙方車子就發生碰撞;對方的車是黑色的,且速度很快,就突然出現了,該路口左右兩邊都有分隔島,我在分隔島有停,我覺得對方很快,所以我沒有看到;當下我確認對方沒有受傷才移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耘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耘騰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紀毓佩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即貿然左轉民和路2段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右肩拉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紀毓
    佩駕車本應依序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
    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
    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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