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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柳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柳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王崇哲、鄭安庭等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未考領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告訴人2人受傷,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無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有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審交易卷第15-18、33-41頁),暨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
  被   告 陳柳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柳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詎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李御銘,沿臺中市外埔區甲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與甲東路20
    2巷口處,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王崇
    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鄭安庭,自
    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崇
    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骨折、下唇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鄭安庭則受有頸部拉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
    陳柳伊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崇哲、鄭安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沿著甲東路行駛要左轉,剛起步就被對方撞上,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王崇哲、鄭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御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等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佐,惟其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同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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