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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令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沈令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其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5至20頁),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
  被   告 沈令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令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之羊
    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西屯派出所時,向警員自首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警當場施
    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令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前往西屯派出所,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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