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偉宗於偵查中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事由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共危險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2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⒉過失傷害部分:
①被告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而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之紀錄部分外(未重複評價),猶另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飲酒後精神狀態亦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素霞受有前述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55號
被 告 林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宗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8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北屯區總站夜市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仍於同日14
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松竹五路往松竹三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05許,行經松竹路1段867號前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同向右後
方有陳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到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素霞受有左側肱
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腹壁手肘
及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偉宗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林偉宗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素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影本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且酒醉駕
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其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