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宜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宜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所犯毒品案件之殘刑1年1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59號
  被   告 程宜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宜昌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與另犯施用毒品罪之殘刑1年1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9
    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運動公園,飲用米酒半
    瓶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1段海天
    橋,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2分許,對程宜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宜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遍,猶未認知飲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約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