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漢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漢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嚴飛金受傷,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15頁),暨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0423號
被 告 賴漢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漢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1日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泰昌三
街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泰昌三街電桿G7865AB5167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偏左行駛,適對向有嚴飛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昌三街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轉彎路
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嚴飛金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飛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漢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轉彎時,未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嚴飛金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嚴飛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現場照片共8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⑥車輛、駕籍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
揭規定駕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
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後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