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敏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庫特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因閃避貓隻而肇事等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49號
被 告 劉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鴻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DE VERA KURT JOSEPH
TALIGATOS(中文名:庫爾特,下稱庫爾特),沿臺中市神
岡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忠義幹34G546
7CD11電線桿(下稱本案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貓隻向右偏駛,導致A車與
本案電線桿發生碰撞,使乘客庫爾特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牙齒閉鎖性骨
折、顱骨開放性骨折、腦部其他特定疾患、顏面骨開放性骨
折、臉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右側眶底閉鎖性
骨折、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劉敏鴻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庫爾特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庫爾特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7月1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