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世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51、39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世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記載,應補充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設有右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39537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奕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51號
114年度偵字第39537號
被 告 蔡世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良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
路3段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
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缺陷,
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五權西路2段,適陳奕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環中路3段慢車道往向上
路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因被告上開過失,本案A
、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奕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與下巴
擦挫傷、右手腕扭傷、右胸挫傷、左腳踝扭傷、左膝擦挫傷
左眼角擦挫傷等傷害。蔡世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奕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聲請由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世良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
製作談話記錄表時供稱:(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我下台74五權西路閘道右轉五權西路往忠勇路
方向,我有打方向燈,我轉彎沒多久就撞到,(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對方、煞
車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奕仲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
案A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復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等,足認被告
行向之號誌為直行綠燈而非右轉綠燈,故被告亦有未依燈光
號誌行駛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