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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桓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審交訴字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桓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瑜於民國114年6月18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瑞城一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
    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
    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1段行駛時,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下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詎張桓瑜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桓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秀蘭、證人林晏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截圖畫面、蒐證照片、鑫
    通租賃有限公司、鑫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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