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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楷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施楷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楷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尚有貸款需繳納、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8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5號
  被   告 施楷綸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楷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河南路4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
    查,經施楷綸同意警方查看,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盤1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施楷綸身上
    及車輛中央扶手內之菸彈2顆等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35n
    g/mL、13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楷綸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楷綸固坦認有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駕駛前和駕駛中沒有施用毒品,但我的前女友有在施用,可能是我二手接觸造成陽性反應等語。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案發時未依號誌行駛、注意力不集中、且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須以手臂來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100ng/ml,但若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
    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
    濃度: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9ng/mL),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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