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成立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0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陳正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05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張雅如願於民國115年3月2日前給付陳正德新臺幣35
萬元(包含陳正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4號
被 告 張雅如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如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往天津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青島路4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
往右偏向行駛時,車輛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採取適
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
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側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正德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之
傷害。詎張雅如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陳正德採取
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正德
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遽然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當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煞車之後往前滑,我聽到我車子右邊有碰聲,當時我就靠右停車,並下車查看,之後就有路人叫救護車,我有看到2個人倒地,當時我不清楚是否與我有關,之後我等到救護車來,傷者也上救護車後,因為一直沒有人來問我此事是否與我有關,我就離開現場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668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日診字第00000000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
雖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然前揭規定內涵及立法
目的實揭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具有「實質在場救
助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
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若聲稱在場卻
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
與被害人本人確認已否獲得實質救護、或不候檢、警等相關
執法人員到場確認肇事者為何人並協助處理善後事宜,即得
自行離去等情形,應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按為使傷者於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1日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肇事逃逸罪所要求
肇事人於肇事現場所應為「必要處置」之範圍,除不得任意
逃離肇事現場外,尚包含不得對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隱瞞其真實身分,且應等候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
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等義務。查本案被告雖稱其並未擅自
離去,然被告於警方及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竟未主動表明
可能係肇事者身分,甚而隱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致使警方及救護人員無從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警方獲報
後仍需透過調閱監視器等方式,釐清可能涉嫌人之身分,足
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實情、規避責任之行為,難謂其有達成
肇事逃逸罪所要求之義務,是被告之肇事逃逸犯嫌,應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