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人懿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人懿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ENT-2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時,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街口前數公尺時,為搶快通過該路口竟跨越行車分向管制線(按即雙黃線)騎入對向車道,適同向由告訴人凃昱安騎乘原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至該路口左轉,而遭被告自對向車道左後方追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