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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高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告訴人黃千福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公訴意旨漏載,由本院補充之)及酒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調解意願,但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0號
  被   告 許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友人住處食用摻加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仍於翌
    (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力行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碰撞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黃千福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千福倒地而受有
    右下肢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
    日8時36分對許高傑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
    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福委由黃嘉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黃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
    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
    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刑法第18
    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就其過失傷害部
    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
    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2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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