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家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經他人追趕後返回,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車禍之實際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暨考量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37號
  被   告 蕭家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喆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行駛,
    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對向車道,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同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右轉往東
    榮路時,適郭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東榮路停等紅燈時,而遭對向右轉彎之蕭家喆撞擊,因而
    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蕭家喆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
    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
    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蕭家喆於警據報
    到場處理前回到現場。
二、案經郭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郭淑女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下我真的沒有感覺,因為有路人跑來跟我講說我撞到一個騎機車的人,肇事逃逸我不清楚是否認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蘇柏智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被告駛離現場,並由證人告知後,返回現場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