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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仁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凌晨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四川五街與四川東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張黃綉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黃綉穀(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內踝及外踝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足挫傷、踝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仁宏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傷者傷勢,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仁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綉穀、證人尤信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尤沛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尤信雯之指認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仁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規避其責任迄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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