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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盈睿

原告
施麗芬
被告
郭澤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辯論終結,定114年10月28日宣判,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7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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