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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雅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告
賴建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張雅菁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張雅菁、賴建仲分別為頌恩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其等明知本案工地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梯,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檢查後,已通知其等停工、函令前揭升降梯於檢查合格前禁止使用,然其等為圖施工便利,仍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使用,置現場工作之勞工安全於不顧,亦有危及勞工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張雅菁、賴建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揭升降梯嗣經檢查合格後,經頌恩公司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復工,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同意復工(見審勞安易卷第61至65頁)等情,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堪認其等努力彌補缺失及改善違規現狀;再兼衡被告張雅菁、賴建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停工通知之期間、致生勞工危害之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頌恩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張雅菁違反停工通知之犯罪情節、危害勞工安全之程度,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考諸本案工地業經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2度發函命令檢查合格前禁止使用,嗣並函命立即停工,但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故不宜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84號
  被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雅菁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菁為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負責人,
    賴建仲則為頌恩公司員工,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理
    頌恩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墩富二街交岔路口之「
    H29浩瀚創立方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9月11至本案工地實施專案檢查,除當場告知本案
    工地有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並於113年7月3日以勞職中4字第1131709592號函、11
    3年9月19日以勞職中4字第1131713336號函命令檢查合格前
    禁止使用。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再於113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本案工地實施勞動檢查,仍發
    現本案工地所使用4臺營建用升降機仍未改善未經檢查合格
    之情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即於113年11月29日以勞職
    中4字第1131717100號函命令立即停工。頌恩公司、賴建仲
    明知本案工地所使用4臺營建用升降機業經命令停工,仍於1
    14年4月25日起,讓本案工地工人使用編號A2、B1及B2之營
    建用升降機進行施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於當日派員前往本案工地實施勞動檢查,即發現上
    開營建用升降機未經同意復工而使用。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為被告頌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其知悉本案工地內前開營建用升降機,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令立即停工之事實。 2 被告賴建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1月29日勞職中4字第1131716854號函、113年11月29日勞職中4字第113171710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起重升降作業)、現場照片 本案工地內前開營建用升降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3年11月20日派員檢查時,仍繼續使用,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3年11月29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令立即停工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5月6日勞職中4字第1140452105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本案工地內前開營建用升降機,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令立即停工後,並未申請復工,即繼續使用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頌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雅菁之事實。 6 被告頌恩公司、張雅菁提出之復工申請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5月1日勞職中4字第1140403420號函、114年6月2日勞職中4字第1140404371號函 被告頌恩公司、張雅菁於114年4月28日始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派員檢查,准予復工,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5月1日、6月2日始發函同意本案工地內前開營建用升降機復工之事實。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3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9592號函、113年9月19日勞職中4字第1131713336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起重升降作業)、現場照片 ⑴本案工地內前開營建用升降機自113年7月3日起,即經認定因屬危險性機械,並命非經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工地內前開營建用升降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3年9月11日派員檢查時,仍繼續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仲、頌恩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之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罪
    嫌。被告張雅菁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
    第1項之擔任負責人之法人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
    所發停工之通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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