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陳靚蓉
- 被告呂和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26、25477、31246、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時52分許及 同日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由許閔淳所經 營之紅茶攤位,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許閔淳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4時55分許,至上址 由許閔淳所經營之紅茶攤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帆布及收銀機,著手欲 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致帆布及收銀機毀損,然因無法開啟該收銀機而未遂,隨即逃離現場。嗣許閔淳發現帆布及收銀機遭破壞,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鄰家手作早午餐」,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王騰 逸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芋圓茶手作茶飲」攤位,徒手竊取愛心捐款 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游書樺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由蔡佩伶所經營之「鍋燒意麵」攤位,徒手竊 取抽屜內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000元)及愛心捐款箱1個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蔡佩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浪食堂火烤便當店」,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公益存 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副店長黃柔寶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閔淳、游書樺、蔡佩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6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至6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行為人都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都不是我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上揭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卷內監視器畫面難以辨識畫面之人即為被告,且依起訴書所載被竊金額不多,被告能否依靠起訴書內所載犯罪金額維持生活亦有疑慮,從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亦未產生慣習之犯罪型態,本案無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閔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攤位帆布及收銀機遭利器毀損;被害人王騰逸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告訴人游書樺於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告訴人蔡佩伶、被害人陳秀純於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抽屜內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被害人黃柔寶於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公益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閔淳(偵24926卷第35至36頁、偵25477卷第37至41頁)、被害人王騰逸(偵31246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游書樺(偵31246卷第61至63頁)、蔡佩伶(偵31246卷第79至80頁)、被害人陳秀純(偵31246卷第83至84頁)、被害人黃柔寶(偵33378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之情節明確(含被害人王騰逸、告訴人蔡佩玲、被害人陳秀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114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4926卷第29至30頁)、現場照片(偵24926卷第41至44頁)、114年3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後身形特徵比對照片(偵24926卷第44至61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24926卷光碟片存放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114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5477卷第29頁)、估價單(偵25477卷第43頁)、114年3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後身形特徵比對照片(偵24926卷第45至5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25477卷光碟片存放袋);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並有114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246卷第31頁)、114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1246卷第59頁)、114年4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1246卷第71至75頁)、114年4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1246卷第91至9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31246卷光碟片存放袋);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有114年5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後身形特徵比對照片(偵33378卷第51至55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33378卷光碟片存放袋)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 地點,於114年3月13日1時52分許有一戴口罩男子掀開帆布 後上半身進入攤位內,徒手拿取愛心捐款箱,該男子得手後,徒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5時57分許,某人開啟攤 位之收銀機並竊取其內現金,該人離開後徒步沿街道行走,警方於告訴人許閔淳之攤位遭竊後,除調取攤位之監視器畫面外,沿犯罪行為人離開之路線沿途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從上開竊取愛心捐款箱及收銀機內現金之人於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影像(偵24926卷第50至54頁),及其於東明路147巷及光榮街口之影像照片(偵24926卷第60頁),可見影像中之人 物外觀穿著均相同,均面戴深色口罩、穿著深色網狀紋路連帽外套(或背心)、深色長袖上衣、長褲,腳穿夾腳拖鞋,且髮型、身形均相同,而監視器影像中男子之前述外觀特徵,與被告於114年4月4日另案到案時警方拍攝之影像相符, 有身形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考(偵24926卷第60、61頁), 又被告對114年4月4日於派出所拍攝之照片(下稱另案比對 照片)中男子身分為其本人乙節供認不諱,堪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愛心零錢箱及收銀機內現金之人為被告無訛。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一男子先以剪刀狀之利器劃破攤位帆布,該男子再以扁平狀之刀子欲撬開收銀機未果等情,有帆布遭劃破、剪刀及刀子狀利器、男子破壞收銀機等監視器影像可參(偵25477卷第45至46頁 ),而觀諸案發攤位之監視器影像,影像中劃破帆布、破壞收銀機之人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中竊取告訴人許閔淳財物之人外觀特徵相同(深色頭髮、旁分髮型、身著長袖上衣),該人離開攤位步行於騎樓時之影像特徵亦與被告之另案比對照片相同,足見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 時間至告訴人許閔淳經營之紅茶攤竊取財物並破壞帆布及收銀機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雖因監視器攝影角度及距離因 素,未能明確顯示於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在「鄰家手作早午餐」店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之人、於114年4月20日19時59分在「芋圓茶手作茶飲」竊取愛心捐款箱之人、於114年4月28日21時26分在「鍋燒意麵」竊取抽屜內零錢和及愛心捐款箱之人之容貌,然上開各店之店員或經營者,對於案發當時該人至店內之舉措特徵均有詳細描述,證人王騰逸於警詢時證稱:該竊取愛心捐款箱之男子當天下午有先來我們店裡勘查,一直坐在編號18的位置都不點餐,我當時還有問他是不是在等餐點,該男子還兇我「你忙你的」,該男子蓄黑色短髮、有瀏海一撮、戴口罩、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穿深色外套、牛仔褲及夾腳拖等語(偵31246卷第52頁);證人游 書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後面打掃準備收拾打烊,這時有一名男子按鈴呼叫,我看他行為很詭異,因為我在問他飲料的甜度時,他一直更改甜度,回答反覆無常,讓我覺得他怪怪的,後來到休店時間,我將攤車推回來的時候,發現放在攤車上的愛心捐款箱不見了,我馬上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是剛剛那位男子竊取的等語(偵31246卷第62頁);證人 蔡佩伶於警詢時證稱:經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個戴著口罩的男子,趁我的麵攤打烊的時候,進到麵攤的內側煮麵處,將未上鎖抽屜裡面的零錢和及攤子櫃檯上面的捐款箱偷走,該男子戴口罩、沒戴眼鏡、短頭髮、身著黑色T-shirt及深色長褲等語(偵31246卷第80頁),又證人王騰逸、游書樺、陳秀純(鍋燒意麵經營者)並均指認上開男子為被告,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偵31246卷第55、56、67、68、87、88頁)。衡諸證人王騰逸、游書樺、蔡佩伶對 案發當日被告至其等店裡消費之經過情形甚至對話細節均陳述翔實,描述過程能夠高度還原現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再者觀諸被告至「芋圓手作茶飲」及「鍋燒意麵」店面時之穿著打扮及身形體態,與114年4月4日另案比對照片中之被告相差無幾,益 徵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14年5月2日13時5 8分在「浪食堂火烤便當店」前竊取吧臺上之公益存錢筒之 男子為深色頭髮、面戴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夾腳拖鞋,有監視器影像在卷足憑(偵33378卷第51、53 頁),該影像中男子面部、身形及穿著特徵,與被告所不否認照片中男子為其人之被告於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查獲時拍攝照片中人物之外觀特徵均相同(偵33378卷第55頁),顯為同一人。 ⒋是以,經逐一比對卷內被告於另案查獲時經拍攝供比對之照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攝之竊嫌影像截圖,影像中人物除外觀明顯特點均為深色頭髮外,其口罩未遮擋之五官輪廓、髮型分線、身形比例亦極為相似,且竊嫌行竊當時所穿著之夾腳拖鞋抑或是連帽外套(或背心)、上衣,亦均與各該供比對之被告照片所穿著者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被告辯稱:犯罪的人只是模仿我的穿著,監視器沒有拍到我的臉云云,而空言否認其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實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前後2次前往同一告 訴人許閔淳經營之攤位竊取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2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持剪刀及菜刀破壞告訴人許閔淳店內帆布及收銀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500元)及現金3,000元、如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000元)及愛心捐款箱1個、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公益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元),核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 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用以破壞帆布及收銀機之剪刀及菜刀,可能係被告於路邊撿拾而得,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25477卷第51頁),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現金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呂和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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