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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謹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即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有糾紛,亦應理性行事,卻率爾為前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及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意見;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94號
  被   告 A03
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8日18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林酒店宴會廳,竟為
    與A01談論前公司事務,而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
    後徒手強拉A01之衣領,強制A01與其至宴會廳外談判,以此
    強暴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A03復持盛裝開水、紅酒之水
    杯、酒杯朝A01臉部潑灑,以此強暴手段羞辱A01而貶抑其人
    格評價。
二、案經A01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以盛裝開水、紅酒之水杯、酒杯分別朝告訴人A01臉部潑灑各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2
    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對告
    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強
    制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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