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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翻越圍牆」應補充更正為「翻越鐵皮圍籬」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是本案案發地點所設置之鐵皮圍籬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翻越鐵皮圍籬之行為,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落地鋁門窗共8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74號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悅公司)閒置之房屋外,翻越圍牆進入該房屋處
    ,徒手拆卸坤悅公司所有、裝設於該房屋之落地鋁門窗8片
    得手後,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逃
    逸。嗣坤悅公司員工尤燕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鄭志成到場,並扣得其竊取之落地
    鋁門窗8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坤悅公司委由尤燕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尤燕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現場
    及查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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