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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楊欣怡許曉怡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005、5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形式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因素,但本訴案件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2月17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7日中檢介致114偵51005字第114916758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7號
  被   告 宋浩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喬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浩宇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83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
    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接受暱稱「公子」成員指
    揮,由宋浩宇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每次
    收取款項之1.5%為其報酬。宋浩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獲利
      云云,致張禾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4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
      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宋浩宇先依「公子」指示於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其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假名:許治國)、「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嗣宋浩宇
      於上開時、地到場,由宋浩宇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張
      禾麟見面,出面向張禾麟收取款項160萬元,宋浩宇於上
      開收據偽簽「許治國」之署名後交給張禾麟簽名及收執,
      宋浩宇再依「公子」指示,將160萬元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張禾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獲利
      云云,致朱維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4年6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交付
      現款215萬5,000元。宋浩宇亦先依「公子」指示於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其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假名:許治國)、「華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嗣宋浩宇於
      上開時、地到場,由宋浩宇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朱維
      安見面,出面向朱維安收取款項215萬5,000元,宋浩宇於
      上開收據偽簽「許治國」之署名後交給朱維安簽名及收執
      ,宋浩宇再依「公子」指示,將215萬5,000元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朱維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禾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朱維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禾麟、朱維安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4年9月9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準國
    際公司許治國」工作證照片截圖、告訴人張禾麟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之「華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華和資產」工作證照片截圖、
    告訴人朱維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之收據偽簽「許治國」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各罪間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偽造之上開
    收據等文件,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有收取車資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80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審理中(喬股),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
    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分別為160萬元、215萬5,000元,對告訴人張禾麟、朱維安
    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
    張禾麟、朱維安求償之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
    ,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禾麟、朱維安和解,建請就其犯罪事實
    欄一、(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其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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