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ELVIN LEE KOK CHOON
- 被告
- 謝浩瑋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 被告
- 凌安宥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士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和軒律師
- 被告
- 劉凌瑄
陳毓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6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據內容欄「吳昌翔」應更正為「吳易翔」及證據增列「被告李國駿、A05、A06、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駿、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A06、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國駿、A05、A06、A07、A08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國駿、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A05、A06、A08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7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7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另案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A05、A06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駿、陳毓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等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5、A06、A07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3.被告A06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A06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A06之行為已對告訴人A02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實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A06依前所述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國駿、A05、A06、A07、A08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A06、A07分別與告訴人A02、A03調解成立,被告A06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5萬元,被告A07則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李國駿、A05、A08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國駿為國中肄業,已婚,之前從事汽車租賃業,月收入約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5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6為高中肄業,未婚,於澳洲從事華語客服,但目前限制出境中,月收入約15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7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1名10歲女兒,現在肯德基打工,月收入約1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毓琪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99頁),被告A05、A06、A07就所犯之洗錢罪均自白及告訴人A02、A03同意對被告A06、A07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A07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李國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擔任車手向告訴人A02取款,有收到1,500元之飯食費等語;被告陳毓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96頁),上開金額分別為被李國駿、A08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7於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1萬元報酬,已於本院另案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3頁),經查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他案審理中繳回並諭知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56號判決附卷可證,是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3.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報酬,我就是做到張俊維說結束為止,但何時結束不知道等語;被告淩安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就被查獲,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80頁、第18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5、A06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A05、A06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等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被告李國駿於113年9月21日出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代表人:李思佳,經手人:吳易翔)(扣案) 2 被告A05於113年10月11日出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代表人:李思佳,經手人:張俊維)(扣案) 3 被告A06於113年11月4日出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代表人:李思佳,經手人:A06)(扣案) 4 被告A07於113年11月7日出示予告訴人A02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代表人:李思佳,經手人:A07)(扣案) 5 被告A07於113年11月7日出示予告訴人A03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代表人:李思佳,經手人:A07)(扣案) 6 被告A07於113年11月7日出示予告訴人A03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代表人:李思佳,經手人:A07)(扣案) 7 被告A08於113年11月6日出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代表人:李思佳,經手人:A07)(未扣案) 8 被告A08於113年11月6日出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外務經理:A08)(未扣案) 9 被告A05於113年10月11日出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外務經理:張俊維)(未扣案) 10 被告A06於113年11月4日出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外務經理:A06)(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