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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臺中監獄)
被告
林德文
被告
張汶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8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關於起訴書第3、4頁林「政」威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佑」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佑威、林德文、張汶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佑威部分:被告林佑威與LINE暱稱「陳世凱」、「楊子健」、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德文部分:被告林德文與LINE暱稱「陳世凱」、「楊子健」、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汶錩部分:被告張汶錩與LINE暱稱「陳世凱」、「楊子健」、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佑威、林德文、張汶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

⒈被告林佑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林德文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林德文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林德文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汶錩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有領到3000元車馬費等語,此亦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張汶錩繳回,則被告張汶錩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德文、張汶錩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林佑威、林德文、張汶錩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存款憑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款金額、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林德文、張汶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林佑威、林德文、張汶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

⑴被告林佑威、張汶錩就本案各領取1000元、3000元之報酬,此經其陳述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林德文就本案領取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張 (被告林佑威)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第87頁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被告林佑威)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第89頁 3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被告林德文)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第91頁 4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被告張汶錩)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第9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82號
  被   告 林佑威
        林德文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張汶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林德文、張汶錩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世凱」、「楊子健」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林佑威、林德文、張汶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在LINE交友軟體上認識蔡長衛,對方提供LINE投資群組
    予蔡長衛,向其表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蔡長衛陷於錯誤
    ,(一)依指示約定於114年3月4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20
    萬元,林佑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宏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長衛收取20
    萬元款項,並持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天
    明」印文),書寫收得蔡長衛款項等內容,交付予蔡長衛而
    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取信蔡長衛,足生損害於蔡長衛及「宏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佑威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二)依指示約定於114
    年3月8日15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交付現金50萬
    元,林德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宏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長衛收取50萬
    元款項,並持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天
    明」印文),書寫收得蔡長衛款項等內容,交付予蔡長衛而
    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取信蔡長衛,足生損害於蔡長衛及「宏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德文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三)依指示約定於114年3月14
    日9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張
    汶錩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高政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長衛收取
    30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天明」印文),書寫收得蔡長衛款項等內容,交付予蔡
    長衛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蔡長衛,足生損害於蔡長衛及「宏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汶錩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蔡長衛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威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蔡長衛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告林德文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被告張汶錩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長衛於警詢中指訴、LINE群組頁面 遭詐欺而面交之經過情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操作契約書1張之事實。 6 面交現場照片 被告林政威等3人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威、林德文、張汶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政威、林德文、張汶錩分別向被害人收
    受詐騙款項2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宏和投
    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操作契約書1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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