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施慶鴻
- 被告楊繹宸、黃念淇、許浩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繹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黃念淇 許浩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第40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繹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念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浩展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念淇經由王宥蓉所招募加入並與楊繹宸,參與高斌祐、王坤霆(Telegram暱稱「路虎」)、王宥蓉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高斌祐、王坤霆、王宥蓉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上開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黃念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楊繹宸則擔任向黃念淇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另由王坤霆、高斌祐擔任控盤手之車手頭及收水手之工作。楊繹宸、黃念淇與高斌祐、王坤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楊繹宸、黃念淇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詐騙),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起 ,以LINE暱稱「BCVC客服」聯絡陳翠媚,將陳翠媚加入LINE群組「股市交流VIP」,並向陳翠媚佯稱:可透過「百川國 際投資BCV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 翠媚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黃念淇則先依「路虎」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王儷渝」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有 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王儷渝」 工作證,黃念淇再於113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庄鎂門市,配戴偽造之上開「王 儷渝」工作證出示給陳翠媚以表明身分,並在偽造之上開收據上偽造「王儷渝」簽名及填寫金額,向陳翠媚收取20萬元,且將偽造之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與陳翠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王儷渝、陳翠媚之權益。復黃念淇取得上開詐欺贓款20萬元後,依「路虎」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帶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清二店,交由前來收款之收水車 手楊繹宸,後楊繹宸即依高斌祐、「路虎」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帶回臺南市南區之金華公園丟包,嗣高斌祐前往收取,再交給「路虎」指定之不詳幣商,以此層層轉遞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繹宸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許浩展於113年7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暱稱「櫻遙」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由許浩展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許浩展與「櫻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許浩展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詐騙),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許,先將甘秀玲加入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再以LINE暱稱「楊學恆」、「徐克強」、「許佳雯」助理、「林珊珊」助理,分別向甘秀玲佯稱:可依指示透過「股寶戶」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甘秀玲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8日19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口,面交付款28萬元。而許浩展則先依「櫻遙」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員許晉財」工作證,許浩展再依「櫻遙」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上開「專員許晉財」工作證出示給甘秀玲以表明身分,並填寫偽造之上開收據金額,向甘秀玲收取28萬元,且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與甘秀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甘秀玲之權益。嗣許浩展取得上開詐欺贓款28萬元後,依「櫻遙」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與不詳之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張貼 投資訊息吸引陳榮喜點擊並加入LINE,再以LINE向陳榮喜佯稱:可透過天宏證券櫃買中心之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榮喜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盈全門市,面 交付款20萬元。而許浩展則先依「櫻遙」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台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台」、「許晉財」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有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台」印文各1枚)、「許晉財」工 作證,許浩展再依「櫻遙」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上開「許晉財」工作證出示給陳榮喜以表明身分,並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許晉財」簽名及填寫金額,向陳榮喜收取20萬元,且將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與陳榮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台、許晉財、陳榮喜之權益。嗣許浩展取得上開詐欺贓款20萬元後,依「櫻遙」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與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楊繹宸、黃念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高斌祐、王宥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同案被告王宥蓉、被告楊繹宸、黃念淇、告訴人陳翠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含面交取款、收水)。 ⒍陳翠媚之報案資料(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許浩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甘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人甘秀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⒋113年7月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⒌甘秀玲之報案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13年7月8日之詐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許晉財」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許浩展另案遭查獲照片資料、114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許浩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榮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⒋陳榮喜之報案資料(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詐騙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53722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楊繹宸獲有犯罪所得5,000 元,尚未自動繳交,業據被告楊繹宸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被告黃念淇、許浩展則俱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等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3人均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楊繹宸、黃念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繹宸、黃念淇與高斌祐、王坤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印文,以及被告黃念淇在上開收據上所偽簽「王儷渝」署名,均為偽造上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私文書與偽造上開「王儷渝」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許浩展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浩展與「櫻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印文,以及被告許浩展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簽「許晉財」署名,均為偽造上開收據、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專員許晉財」、「許晉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3人分別為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而依 卷內證據所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翠媚、陳榮喜、被害人甘秀玲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楊繹宸、黃念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許浩展就犯罪事 實㈡⒈、⒉部分,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楊繹宸、黃念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許浩展就犯罪事 實㈡⒈、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許浩展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楊繹宸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念淇、許浩展部分,則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念淇、許浩展分別有因面交取款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繹宸、黃念淇、許浩展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除被告黃念淇與告訴人陳翠媚成立和解外(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被告楊繹辰尚未與告訴人陳翠媚達成和解,被告許浩展尚未與告訴人陳榮喜及被害人甘秀玲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陳翠媚、陳榮喜、被害人甘秀玲損失的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被告許浩展因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被告許浩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就被告許浩展所犯之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另被告黃念淇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黃念淇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2罪)、1年3月(2罪),有被告黃念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黃念淇不符緩刑之條件,就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及未扣案之「王儷渝」工作 證1張;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未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專員許晉財」工作證各1張;就犯罪事實㈡⒉ 部分,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及未扣案之「許晉財」工作證1張,分別為供被告楊繹宸、黃念淇、許浩展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分別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楊繹宸本案獲取報 酬5,000元,業據被告楊繹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念淇、許浩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念淇、許浩展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起訴書主張: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20萬元、28萬元、20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3人業 已將上開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沒收之,附予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3人就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 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 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翠媚 ︿ 提出告訴 ﹀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之㈠ 楊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念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及未扣案之「王儷渝」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甘秀玲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之㈡⒈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專員許晉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 陳榮喜 ︿ 提出告訴 ﹀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之㈡⒉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及未扣案之「許晉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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