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皓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安皓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安皓吟於民國114年7月8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周揚昇(小揚)」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周揚昇(小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偽裝為一般民眾之員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雄緯API合約書(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電子圖檔各1張;再由安皓吟於114年7月21日19時前某時,至不詳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合約書及工作證列印成紙本,旋於114年7月21日19時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向偽裝為投資者之員警出示上開收款憑證單據、合約書,以佯裝其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以及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經員警交付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安皓吟後,安皓吟旋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皓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揚昇(小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而詐欺他人,有如上述,但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未實際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亦未向偽裝為一般民眾之員警行騙,則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他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周揚昇(小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各印文,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已發還員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雄緯API合約書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員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