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芝穎
- 選任辯護人
- 劉維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而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影像檔,係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製作完成真正之文書,並將之製作為電子檔案,是被告所持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影像檔之電子檔案部分,自屬於刑法上準私文書。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製作之該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影像檔之行為當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電子檔案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影像檔供告訴人簽名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求職涉入本案之動機;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加值收款憑證影像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並未扣案,尚難認為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影像壹張(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86號
被 告 吳芝穎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穎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玥秘書
」、「豪豪先生」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案件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前期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作為報酬。吳芝穎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吳芝穎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
貼應徵工作訊息,經翟玉潔瀏覽後陸續加入LINE群組「夢想
共享空間」及LINE暱稱「子涵」、「部長」、「edge官方認
證客服」為好友,其等向翟玉潔佯稱略以:申請指定之網路
「edge」帳號,可投資獲得巨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翟玉潔
因而陷於錯誤,因而與「edge官方認證客服」約定面交。吳
芝穎則依「LEO」之指示,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4月17日16時45分許,持事先印製之
偽造工作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芝穎」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萬代福店,向翟玉潔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未扣案)後收取20萬元,並拿出上蓋有收款部門、
經辦人員「吳芝穎」等印文之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
影像檔供翟玉潔簽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翟玉潔所交付
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翟玉潔。
待吳芝穎向翟玉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LEO」指定之
公園,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翟玉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翟玉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芝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翟玉潔收取20萬元,告訴人自己透過加值平台將收據電子檔回傳,且於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前往「LEO」指定地點交給不詳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翟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翟玉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20萬元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款憑證影像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4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與告訴人翟玉潔面交之人為被告吳芝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取款後層
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
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僅與上手成員「LEO」有所聯
繫,然仍係藉由「LEO」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吳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EO」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
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
,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
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所用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檔案,業經告訴人收執而
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
告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特種文書上之收款部門印文,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得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芝穎」之
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