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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子捷
指定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子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洪子捷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而詐欺告訴人,有如上述;但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未實際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亦未向偽裝為一般民眾之員警行騙,則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他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術加重一節,亦因被告僅單純依指示前往面交,對於詐欺集團如何結合網際網路與其他電信設備之複合手段實施詐術並無具體認識,自亦無從適用該條例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3、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吳承睿」、「山間清泉」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6、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僅係因同步功能而留存對話紀錄,實則未用以聯繫云云,惟查Telegram通訊軟體具備即時同步特性,被告既於該手機主動登入帳號並於犯案時隨身攜帶,該裝置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得接收指令、查看被害人資訊之活性狀態,實質上已與iPhone 11 Pro共同構成功能一體之犯罪通訊架構,具備通訊備援及便利湮滅電磁紀錄之實質效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係事後保全高價值財物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各印文,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42號
  被   告 洪子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捷自民國114年8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下稱LINE)暱稱「吳承睿」
     、「山間清泉」之人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洪子捷與「王佳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張莉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王佳玲」、
     「e客服078」之人為好友,由其等向張莉佯稱:投資「長
     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獲利等語,致張莉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共計6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子捷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
     以相同理由訛詐張莉交付款項,然張莉因察覺有異,乃前
     往派出所報案,詢問員警後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
     行偵辦,與對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85度C豐原
     中興門市交付款項。洪子捷旋依照「山間清泉」指示於114
     年9月17日16時許前往上址附近,向不詳男子拿取印有「長
     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再於同日17時35分許
     前往上址,向張莉表示自己係前來收款之專員,待張莉交
     付100萬元之款項予洪子捷後,洪子捷即於存款憑證上填寫
     收款時間、金額,當場開立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並交付予張莉以行使之,欲用以表示長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張莉所交付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莉。嗣因洪子捷當場為埋伏員
     警逮捕而未得逞,自洪子捷處扣得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IPHONE 11 PRO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手機內部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山間清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
    以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手機2支、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
    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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