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志和
- 被告
- 陳明水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及「李仁和」印章壹顆均沒收。
陳明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行「馮志和再依照『外務部徐先生』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發票章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記載,應補充為「馮志和再依照『外務部徐先生』之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仁和』之印章1顆,再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發票章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志和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志和、陳明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和」識別證、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之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志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仁和」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志和、陳明水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馮志和無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明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是其等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志和、陳明水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馮志和無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明水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之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2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77頁)、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民國113年11月6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被告馮志和偽刻之「李仁和」印章1顆,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李仁和」印文及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馮志和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明水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陳明水之犯罪所得,前已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馮志和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陳明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水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明水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係於114年11月5日經
月5日中檢介始114軍偵224字第1149146719號函上之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可查。而被告陳明水加入「外務部-徐先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另案告訴人張守堃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4年9月2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明水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是前案乃被告陳明水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陳明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僅於先繫屬之前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就被告陳明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是被告陳明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水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馮志和
陳明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
、陳明水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所屬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馮志和擔任取款車手,
陳明水則擔任收水手。馮志和、陳明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適有陳秀卿點入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詩瑜」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詩瑜」遂向陳秀卿佯稱
:利用「富崴國際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
使陳秀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
月6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面交新
臺幣(下同)80萬元。馮志和再依照「外務部徐先生」之指
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崴公司)發票章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富崴公司外務
部「李仁和」之偽造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向陳秀卿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富崴公司員工「李
仁和」名義,向陳秀卿收取80萬元,並在偽造理財存款憑據
上方簽署「李仁和」之姓名並蓋章,再交付陳秀卿收受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秀卿、富崴公司。馮志和收取上開款項
後,復按「外務部徐先生」之指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不
詳公共廁所,與同受「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明
水,在公共廁所內,以敲門3下方式做為暗號,由馮志和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陳明水進入廁所收取,陳明水
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陳秀卿驚覺受詐,訴警究辦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志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有依照「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列印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並於113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取80萬元款項,復於偽造存款憑據簽名蓋章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前往不祥公共廁所內,將得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待收水手被告陳明水敲門後,其即離開廁所,以供被告陳明水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其有於113年10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陳明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3年11月6日前往不詳公共廁所內,以敲門3下為暗號進行敲門,待車手走出離去後,旋進入廁所拿取車手放置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每單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受假投資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8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拍攝歷次面交車手所使用之理財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 證明113年11月6日之面交款車手有使用偽造理財存款憑據、「李仁和」工作證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馮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明水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
㈡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馮志和、陳明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馮志和以一行為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明水以一行為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未扣案之被告馮志和、陳明水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部分:被告馮志和、陳明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
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
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
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8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2人為貪圖詐欺集團
給予之高額報酬,蔑視法秩序規範,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
法感情有違,並將造成其他金錢概念偏差之人群起效尤,與刑
法一般預防機制有所違背。建請就被告2人本次犯行,均量處
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