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祐祥
- 指定辯護人
-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萬祐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廠牌OPPO A5 PRO 5G行動電話壹支、帳號00000000169482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16時30分」應更正為「16時31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金訴卷第45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中檢介威114 偵緝2701字第1149149197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附表所載,以經手提領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其餘被害款項則不在範圍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張軍一劍開天門」、「四葉草」、另案被告楊益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緝卷第79頁、第99頁;審原金訴卷第45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審原金訴卷第52頁)。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分別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酒駕公共危險、傷害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01 頁:審原金訴卷第5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監控手,考量各被害人財損程度不一(被害人林奕妍部分幸為警及時查扣發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原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所示之刑;慮及其同質類型等案偵、審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廠牌OPPO A5 PRO 5G行動電話1 支、帳號00000000169482之提款卡1 張,分係被告所持聯絡共犯(見審原金訴卷第50頁)、共犯提領贓款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80頁;審原金訴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廠牌OPPO A3X 行動電話1 支,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審原金訴卷第50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王盧鳳娥 萬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黃柏源 萬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林奕妍 萬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