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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士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士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莊士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士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劉詩晴」、「龍耀」、「山間清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其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所幸本案經告訴人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單上之「允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王煒」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屬未遂,即無本條沒收洗錢標的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識別證(含吊牌) 1個 2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 1張 3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21號
  被   告 莊士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彬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
    晴」、「龍耀」、「山間清泉」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莊
    士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莊士彬遂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LINE暱稱「林士貴」、「陳文
    慧」、「客服專員018」向李桂榛佯稱,可以利用「誠澤方
    舟」網站,參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桂榛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客服專員018」約定面交5次,共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文慧」仍
    持續誘騙李桂榛投資入金,而李桂榛因察覺有異,訴警求助
    ,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與「客服專員018」約定於1
    14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樂東門市」再度面交70萬元。其後莊士彬依照上手「山間
    清泉」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
    溪門市」,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已製作完成之偽造「允
    立股份有公司」(下稱允立公司)收據、允立有價證券委託
    書、識別證,再於114年8月15日13時1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
    地點,向李桂榛出示偽造識別證,佯為允立公司之員工,欲
    向李桂榛收取70萬元現金,同時在上開偽造收據上簽名後,
    交付李桂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桂榛等人。迨莊士彬取
    得款項之際,提前埋伏於一旁之警員立即上前將莊士彬逮捕
    ,並當場查扣假鈔7捆、現金1000元(以上均已發還)、識
    別證1張、收據1張、允立有價證券委託書1張、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李桂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士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山間清泉」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上手領取偽造收據、委託書、識別證,並與告訴人李桂榛面交取款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每日報酬為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桂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因而與「客服專員018」約定面交投資入金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客服專員0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7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莊士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詩晴」、「龍耀」、「山間清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聽從上手指示收取偽造收據、委託書及識別證,再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①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假鈔7捆(已發還)、現金1000元(已發還)、識別證1張、收據1張、允立有價證券委託書1張、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在偽造識別證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莊士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山間清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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