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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汶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告
林柔錡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壹紙沒收。

林柔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汶錩、林柔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楊宗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著手於實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有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險,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亦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張汶錩除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而涉詐欺取財罪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林柔錡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柔錡卻再犯本案,選擇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賺取報酬,素行難認良好,實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8、89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前述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減刑之情狀,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2年、2年3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4年1月13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14年1月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各1份,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交付並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俊偉」印文各1枚,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74、75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76號
  被   告 張汶錩
        林柔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錡、張汶錩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4日、13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宗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林柔錡、張汶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訊息,莊宗棋於113年9月底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
    點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向莊宗棋表示可投資股票當沖
    獲利,但要儲值款項,致莊宗棋陷於錯誤,(一)依指示約定
    於114年1月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萬善中醫診所」騎樓下,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180萬元,
    林柔錡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莊宗棋收取180
    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趙弘靜」印文),書寫收得莊宗棋款項等內容,交付予
    莊宗棋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莊宗棋,足生損害於莊宗棋及「
    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柔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華美西街對面停車場,將贓
    款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後方,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二)依指示約定於114年1月13日
    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445巷與華美西街2
    段口,交付現金270萬元,張汶錩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俊偉」,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莊宗棋收取270萬元款項,並持偽造
    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書寫收得莊宗棋款
    項等內容,交付予莊宗棋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莊宗棋,足生
    損害於莊宗棋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汶錩取
    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附近停車
    場,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莊宗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汶錩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向告訴人莊宗棋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林柔錡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向告訴人莊宗棋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4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王俊偉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張汶錩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情形。 5 「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林柔錡工作證照片 被告林柔錡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柔錡、張汶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林柔錡、張汶錩分別向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180萬元、270
    萬元,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以上
    之刑。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
    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請依法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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