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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沂瑄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沂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沂瑄(原名:林萱)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皓勳」、LINE暱稱「蕭俊翔」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沂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有陳紀如於114年6月底某日,點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來春投資...2號坐席」為好友,「來春投資...2號坐席」遂向陳紀如佯稱:利用「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紀如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林沂瑄則依照「蕭俊翔」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代表人「楊媛媛」印章印文各1枚)、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紀如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後,向陳紀如收取141萬元,並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憑據上簽名並蓋章,並交付陳紀如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紀如、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媛媛。林沂瑄復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照「蕭俊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沂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陳紀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林沂瑄與Instagram暱稱「皓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陳紀如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沂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據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蕭俊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於警詢時供認担任車手,差不多1個月的報酬是3萬5千元,已於115年2月 4日主動繳交國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41萬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但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141萬元,且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據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車手取得報酬,已自動繳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一案處理,本案不重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沂瑄於114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皓勳」、LINE暱稱「蕭俊翔」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114年114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皓勳」、LINE暱稱「蕭俊翔」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並約定每月35,000元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起,向告訴人蘇燈城實施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儲值,供投資使用。被告乃依「蕭俊翔」指示,先至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超揚國際合作契約,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蘇燈城出示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合作契約,向蘇燈城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合作契約、存款憑證交與蘇燈城而行使之,得手後,被告即依指示在附近將上開30萬元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99號案件提起公訴,114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8號一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與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皓勳」、「蕭俊翔」,且被告均是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屬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於法院,然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4年7月10日早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14年8月5日,故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事實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即上開案件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則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事實上首次犯行之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中檢介盈114偵50111字第1149151925號函在卷可證,雖與上開案件於同一天114年11月21日繫屬法院,然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在前,而與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原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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