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俊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7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6月12日」更正為「110年4月3日」及證據增列「被告朱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李佳芸,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以投資手機、經營潮牌事業、演唱會門票買賣生意,將來可以分潤為由,詐騙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販賣演唱會門票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約8至9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二所示金額共計2,498,973元,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0號
被 告 朱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使用FACEBOOK臉書帳號「張育
豪」,在網路上認識李佳芸,雙方進而於113年6月12日開始
交往。朱俊宇為償還其積欠之鉅額債務,明知其從事演唱會
門票買賣生意,無法分潤予其他投資人,且其並無投資手機
、經營潮牌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時,向
李佳芸佯稱要去「永盛通訊行」買手機賺取利潤,將來會幫
忙支付信用卡卡費云云,致李佳芸誤信為真,交付其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予朱俊宇,朱俊宇遂於附表一所示消
費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
消費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後再將其所購買之手機,以8-9
折的價格回賣給「永盛通訊行」,將所得之價金花用殆盡。
㈡於113年6月間至10月間,向李佳芸佯稱投資其潮牌事業、
演唱會門票買賣生意,將來可以分潤云云,致李佳芸誤信為
真,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
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嗣朱俊宇於113年11月3日失
聯,李佳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永盛通訊行」資訊截圖照片、刷卡簡訊截圖照片
、與被告交往期間合照各1份、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明
細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被告於「永盛通訊行」簽帳明細翻
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0191號函暨信用貸款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4012624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整理之附表暨往來明細佐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對告訴人李佳芸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詐欺取財案
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前往如附
表一所示地點,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違法製作財產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刷卡買手機,但被告
沒提到會簽我的名字,我同意限於消費手機部分等語明確,
堪認告訴人同意被告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購買手機,是被
告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上開款項,並於簽帳單簽立「
李佳芸」署押,均屬告訴人事前同意、授權之範圍,被告並
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假財產紀錄或簽立署押之問題,難以
上開罪嫌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6日15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盛通訊行」 17萬元 2 113年10月11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盛通訊行」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3年6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3 113年6月1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6月1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6月23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6 113年6月24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7 113年7月3日 李佳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被告領款) 90萬元 信貸 8 113年7月3日 臨櫃繳納信用卡卡費 49萬2973元 9 113年7月4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 113年7月4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 113年8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被告領款) 10萬元 12 113年8月19日 李佳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被告領款) 7萬元 13 113年9月27日 李佳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被告領款) 10萬元 信貸 14 113年9月27日 李佳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被告領款) 3萬6000元 信貸 15 113年9月30日 李佳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被告領款) 10萬元 信貸 16 113年9月30日 李佳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被告領款) 10萬元 信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