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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陳宗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第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林嘉豪、楊家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公訴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足認其欠缺對對刑罰反應力不足,主張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共犯一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共犯變賣贓物後其朋分而得5000 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否認有分 到贓物賣得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鐵鎚1支,雖是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鐵鎚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2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2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被   告 A0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嘉豪及楊家榮(均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7日至17日期間,在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與長生路 口廢棄許氏祖宅內,由林嘉豪在場把風,楊家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並竊取黃譯德所管理、置於 潛盾機上之電纜線150平方長280尺、250平方長360尺、38平方長200尺、17P3.5平方200尺及電子設備零件等(價值共計400萬元),A02負責搬運,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NUL-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譯德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 ㈡復於113年5月15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明昌 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新建廠房工地內貨櫃,由楊家榮在場把風,林嘉豪、A02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破壞貨櫃屋鎖頭,入內竊取明昌公司所有置 於工地貨櫃內之2mm耐燃線4丸、1.6mm耐燃線4丸、電動砂輪機1個、電動鎚鑽1個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工地領班杜進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 二、案經黃譯德、明昌公司委由杜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林嘉豪及楊家榮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林嘉豪及楊家榮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譯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杜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6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林嘉豪及楊家榮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7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林嘉豪及楊家榮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林嘉豪 及楊家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 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 同案被告林嘉豪供承在卷,並另請法院宣告沒收,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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