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家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114年度偵字第53326號、第5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家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家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針筒4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141,204 ng/mL、20,913 ng/mL、7,039 ng/mL、92,062 ng/mL,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見方思閔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櫃內有住宅鑰匙1支,置物箱內有黑色COACH手提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健保卡1張)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方思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3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緝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25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206、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閔於警詢中所述(見第52012號偵卷第37—40頁)相符,並有114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1—5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15頁、第127頁)、114年8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見毒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辦資料相片《含被告長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照片》(見毒偵卷第67—6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7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5—7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欣毒性5811D05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見毒偵第113—11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F00000000〉(見核交卷第11—12頁)、114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2012號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52012號偵卷第41—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見第52012號偵卷第49頁)、114年8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2012號偵卷第51—52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52012號偵卷第5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52012號偵卷第55—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第52012號偵卷第91—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罪。
2、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4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部分,考量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該3罪之罪質均不同,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該3罪之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部分,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6頁),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就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值為141,204 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20,913 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03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2,062 ng/mL;惟念及被告騎乘者為機車,危險性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爰就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住宅鑰匙1支、黑色COACH手提包1只、健保卡1張,犯罪所生損害不低;並考量被告尚未將竊取之住宅鑰匙1支、黑色COACH手提包1只、健保卡1張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6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該部分財產法益已獲得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最後,就【附表】編號1-2、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衡酌該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扣案之針筒4支,經抽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3—114頁),該針筒與殘留之毒品依當今科技水準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3—11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竊取之住宅鑰匙1支、黑色COACH手提包1只、健保卡1張,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第52012號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 紀家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 紀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紀家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紀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住宅鑰匙壹支、黑色COACH手提包壹只、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