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茹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4年度偵字第50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茹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⑴、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⑵、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茹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取其中部分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罪質之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⑴、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3⑴、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報告存卷可參(頁數出處詳見附表),扣案毒品之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⑵、4、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從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6902公克(見偵卷第222頁) 2 依托咪酯空瓶 5瓶 無鑑定報告 3⑴ 透明菸彈 7顆 透明菸彈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偵卷第233頁)。 依毒偵卷第81頁所示,透明菸彈共7顆,黑色菸彈1顆。 3⑵ 黑色菸彈 1顆 黑色菸彈檢出尼古丁成分,非列管毒品(見偵卷第234頁) 4 毒品吸食器 4組 無鑑定報告 5 吸食器玻璃球 2顆 無鑑定報告 6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439公克(見偵卷第235、237頁) 7 OPPO A74手機 1支 無 8 OPPO A3PRO手機 1支 無 9 Reno8 T5G手機 1支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
114年度偵字第50743號
被 告 卓茹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茹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豐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大麻、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初某日晚間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向何志浩(綽號「骨頭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33.57公克)及依托咪酯菸
彈8顆(總毛重38.27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2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3月13日16時52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碎葉1包(
毛重2.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2包(
總毛重33.57公克、純度75.8%、總純質淨重22.439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空瓶5瓶(總毛重21.17公克)、依托咪
酯菸彈8顆(總毛重38.27公克)、吸食器4組、玻璃球2顆及
手機3支等物,並徵得卓茹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茹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320D167、5320D168、5320D170號成份鑑定報告及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09D017號純度鑑定報告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3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140000143號函文。 上開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⑴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 錄。 ⑵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
為,應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
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大麻乾燥碎葉1包(毛重2.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白色結晶12包(總毛重33.57公克、純度75.8%、總純
質淨重22.43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空瓶5瓶(總毛
重21.1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8顆(總毛重38.2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