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瀚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6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
口時,與同向之A0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A03並在車內朝車外之A02亮出棒球棍,嗣雙
方繼續前行,於當(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前(即青海路與洛陽路口),A03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降下副駕駛座車窗,持辣椒水朝A02臉部噴灑,
使A02眼睛無法睜開,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化學噴劑噴灑致雙
眼、臉部、左前臂刺激、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行車糾紛,且有透過副駕駛座車窗,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之車輛曾停靠在被告上開車輛(車主為被告之父張志鴻)副駕駛座旁,雙方一起停等紅燈;告訴人並指認被告為噴灑辣椒水之人等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朝告訴人A02噴灑辣椒水之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追我兩個路口,我是
正當防衛等語。然查:案發當時被告是坐在其駕駛之上開車
輛內,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在旁,並未對被告發起何種迫在眉
睫之攻擊,縱告訴人有主動敲其車窗,被告仍可選擇不降下
車窗或加速離開,然被告卻選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足以
表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難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為防衛自身,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所涉傷害犯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先攔停告訴人,
再噴灑辣椒水,且在此之前即有逼車行為等情,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
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
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
不作為。參諸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只見被告與告訴人分
別於當日中午12時53分20秒、12時53分20秒,自文心路往右
轉駛入青海路,期間未見被告車輛有突然加速、減速或刻意
逼向告訴人車輛之情形;嗣雙方於當日中午12時53分29秒,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即青海路與洛陽路口)停等紅燈
,因拍攝距離太遠、畫質不佳且角度等因素,未明確看見被
告有逼停告訴人車輛之情,衡諸雙方當時本就在停等紅燈,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因為被告在前一個路口秀球棒給我
看,所以我才過去敲車窗跟他說要不要叫警察等語,則無從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加減速、煞車、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即俗稱「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直行之
權利,並趁機傷害告訴人,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時、空密接,且
源於同一糾紛,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