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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肇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2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肇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Z-06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因另案遭查扣偽造車牌後不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27號
  被   告 楊肇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肇敏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
    DDGF4HB8CA679241號)車牌,業因酒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吊扣在案,然楊肇敏為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經由不詳網站,以新臺
    幣2萬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後,將之懸掛在前揭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
    及車牌辦識系統查知楊肇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該自用小客
    車上路,始悉上情,經通知楊肇敏到案後並扣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肇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及被告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路口監視器擷圖64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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