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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即雲林○○○○○○○○)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珠寶參拾貳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持剪刀,依社會通念,在客
      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
      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593號(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已將被告刑案查註表
      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
      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
      盡其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審酌),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本件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諭知沒收。本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00號
  被   告 郭哲安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上開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2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內,見張文釋所管領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
    )之鐵門未完全關閉,竟自鐵門下方鑽入後,徒手竊取放置
    於玻璃櫥窗內之珠寶3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
    ,將其隨身攜帶之剪刀1把遺留於該處,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張文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哲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文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21日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51744號函附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扣案之剪刀1
    把為其隨身攜帶之物,惟矢口否認該剪刀係其犯罪所用之工
    具,辯稱:我並沒有用該剪刀撬開任何鎖頭,我之所以會攜
    帶剪刀,只是要剪去我手掌的繭,但剪刀卻不慎從我身上的
    衣物內掉出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
    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本即不要求被告曾使用該物作為竊盜犯行所使用,堪認
    被告所為已與上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符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部分:被告所竊之珠寶32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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