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哲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07號、第49660號、第51600號、第53334號、第54348號、第5597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安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9年度聲字第866號」,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哲安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4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竊用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遂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3334卷第63-6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竊得金項鍊1條、手機1支、後背包1個、防盜扣卸除器1個、側背包1個、運動鞋1支、長夾1個及零錢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哲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防盜扣卸除器壹個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鞋壹支、長夾壹個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07號
114年度偵字第49660號
114年度偵字第516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3334號
114年度偵字第54348號
114年度偵字第55974號
被 告 郭哲安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上開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8月23日14時45分至同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茂記珠寶銀樓內,趁該店之負責人簡明森未注意
之際,手持長條裝飾用掛勾,勾取簡明森所有且放置於抽屜
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後,旋
即駕駛牌照號碼BTB-8757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
15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記珠寶銀樓內
,將竊得之物以11萬5,192元之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
生。嗣經簡明森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8707號)
㈡於114年8月19日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
見陳冠傑所管領之攤位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攤位之抽屜拉
開,並竊取抽屜內之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並騎乘牌照號碼ERS-6189號普通型機車逃
逸。嗣經陳冠傑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9660號)
㈢於114年9月15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
2nd STREET廣三SOGO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黃靖雯所管領且置於貨架上之後背包1個(價值6萬元),得手
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約3,000
元之對價變賣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嗣經黃靖雯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1
600號)
㈣於114年10月7日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鬼
爪雅環旗艦店內,見張仲岳所管領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竟
以其自備之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開啟該機檯之玻璃櫥
窗,徒手竊取機檯內之白色保溫瓶1個,惟因警報器即時響
起,郭哲安遂將該物放回機檯內,旋即逃離現場。復於同日
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鬼爪雅潭店內,同
樣見張仲岳所管領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復使用本案鑰匙,
開啟該機檯之玻璃櫥窗,惟因警報器即時響起而未竊取任何
財物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張仲岳發覺上開2間店面之
警報器均於前揭時間響起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53334號)
㈤於114年9月13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nd ST
REET逢甲福星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由黃聖友
管領且置於該處櫃台上之防盜扣卸除器1個(下稱本案防盜扣
卸除器)得手。復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該店內,見側背包1
個(價值7萬2,000元)置於貨架上且裝有防盜扣之裝置,便另
起竊盜之犯意,以上開工具將該防盜扣裝置解除後,徒手竊
取該側背包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4,700元之對價變賣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嗣經黃聖友發
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54348號)
㈥於114年9月15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nd STREET台中一中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先徒手竊取由廖宜揚所管領且置於貨架上之運動鞋1支(價值
2萬元)、長夾1個(價值3,500元)以及零錢包1個(價值1,000
元)後,使用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本案防盜扣卸除器將上
開商品之防盜扣解除後,將竊得之物放入其隨身之衣物及背
包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3,700元之對價將上開財物變賣予某身分
不詳之人。嗣經廖宜揚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5974號)
四、案經簡明森、陳冠傑、黃靖雯、黃聖友、廖宜揚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哲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簡明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簡文生於警詢中之證 述。 ③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之車行紀錄及逃逸路線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張仲岳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②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0)。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黃聖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廖宜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查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以及㈤、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之物,均為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