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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昇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08號
  被   告 汪昇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昇武(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魏國
    志為同社區住戶,汪昇武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1時50分許,
    因雨傘借用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社區警衛室旁,推擠魏國志,致魏國志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魏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國志因雨傘借用糾紛發生推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社區保全馬靖雰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汪昇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魏國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自衛才推告訴人
    等語。經查,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均稱係對方
    先推擠,再就證人即社區保全馬靖雰於警詢中所述,無從確
    認案發當時係何人先為推擠行為,且本案亦無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確認雙方衝突情形,則本案自整體觀之實無從分辨何方
    為不法侵害,應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互毆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傷害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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