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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靚蓉

  • 當事人
    莊東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莊東昇於民國113年3月間任職於朱錦桂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清一店擔任門市員工,詎莊東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9日2時30分許,利用與該時值班之邱彥榮同事情 誼之便,逕自走入上開門市結帳櫃檯,自行操作櫃檯2號收 銀電腦設備感應條碼代收繳費功能,接續刷取其手機內如附表一所示數位帳單繳費條碼,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新臺幣(下同)5,784元、7,266元、6,426元、4,487元、4,486元、7,266元及8,935元共計7筆帳單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代收繳費系統完成帳單銷帳,惟莊東昇並未將上開款項繳入收銀機臺內,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共4萬4,650元。 ㈡於同日4時37分許,撥打LINE通話予該時仍在上開門市值班之 邱彥榮,並以LINE訊息傳送其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帳單繳費條碼2張予邱彥榮,指示邱彥榮於同日4時39分許、4時40分許 ,操作櫃檯2號收銀電腦設備感應條碼代收繳費功能,接續 刷取莊東昇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帳單繳費條碼,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3,366元、3,375元共計2筆帳單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代收繳費系統完成帳單銷帳,惟莊東昇並未將上開款項繳入收銀機臺內,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共6,741元。 二、案經朱錦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65、69至71頁、偵緝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111、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錦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77至82、137至139頁)、證人邱彥榮於警詢(偵卷第37至43、49至5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彥榮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至76頁)、全家超商中清一店代收入帳系統清單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頁)、113年3月19日交班結帳清冊、交接班明細表(偵卷第87頁)、全家超商中清一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超商辦公室及預備金櫃子照片(偵卷第89至98頁)、現金借支單(偵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5424號函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03至204頁)、全家超商條碼繳費流向一覽表(偵卷第205頁)、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偵卷第207頁)、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14年1月23日彰和平字第1140008號函及檢送相關收費條碼委託代收款專戶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偵卷第209至228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順法執114字第3030094482號函(本院卷第35至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0585號函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全家超商條碼繳費流向一覽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紀錄、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順法執114字第303009448號函暨函附汽車貸款契約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提供之消費明細、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至75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10月3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0601號函暨函附代收繳費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為超商店員,但仍無未經同意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其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免予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惟本件被告係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將帳單繳費條碼感應刷取後,未實際收款卻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紀錄為有繳費結帳,以此不正方法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費用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即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0、11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未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予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帳單費用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全然背棄店家之信賴,刷取之金額達5萬1,391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及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 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分別獲取4萬4,650元、6,741元之不法利 得,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頁 ),爰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流向 帳單內容 1 113年3月19日2時30分 5,784元 彰化商業銀行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商品分期費用 2 113年3月19日2時30分 7,266元 元大商業銀行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分期費用 3 113年3月19日2時30分 6,426元 彰化商業銀行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手機分期費用 4 113年3月19日2時30分 4,487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繳交行動電話門號費用 5 113年3月19日2時30分 4,486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繳交行動電話門號費用 6 113年3月19日2時30分 7,266元 元大商業銀行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分期費用 7 113年3月19日2時30分 8,93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繳交行動電話門號費用 附表二: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流向 帳單內容 1 113年3月19日4時39分 3,366元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信用卡刷卡費用 2 113年3月19日4時40分 3,375元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信用卡刷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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