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隆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因家庭暴力案件遭民眾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瑋、余○毅及不詳員警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察看並勸導,詎林文隆竟因此心生不滿,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黃○瑋辱稱「李起齁攏幹」(台語),並對其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黃○瑋,足以貶損黃○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本院卷第69-71頁)份存卷可佐,本院認本案應科罰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朝神主牌罵我爸爸,警察一來不給我解釋機會就上銬逮捕我,警察先說他抓我很多遍了,我才對警察比中指,我被上銬後才罵警察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瑋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密錄器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朝神主牌罵我爸爸,警察一來不給我解釋機會就上銬逮捕我,警察先說他抓我很多遍了,我才對警察比中指,我被上銬後才罵警察云云,惟被告係於上揭時、地,與前來處理、勸戒之告訴人對話中,由被告先表示「我說我把這邊清乾淨,我哪裡不對?」,經告訴人回應「你可能大呼小叫吧」,被告則表示「那是我爽呀」,告訴人再回應「那沒辦法,你對人家大呼小叫造成家暴行為,人家就可以對你提告啦」後,即面對員警口出「李起齁攏幹」(台語)」之言詞,並對其比中指,告訴人則回應「請問你現在是不是對我公然侮辱,你剛剛對我比中指喔,你要不要道歉?」,被告則回應「那是你...,我可以道歉...因為你的口氣!」等情,有密錄器影像檔案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密錄器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39-41頁),是經由上述密錄器影像、譯文之內容、文義、脈絡等,已足認被告顯係對員警為上開言行無訛,被告辯稱係朝神主牌辱罵其父,且係因員警不予解釋機會即上銬才比中指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合,無可採信。
㈢又以被告上開連貫之語意及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被告對告訴人稱「李起齁攏幹」(台語)」,及比中指之言行,實為貶抑舉措,並有藉以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行,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屬侮辱他人,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行事,竟對前來處理、勸戒之告訴人以前開言行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木工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