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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芳如

  • 被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廖薇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廖薇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薇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但被告2人至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85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秉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被告廖薇雯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廖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雖是「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都是由被告陳秉楓處理,向告訴人張瑋庭等人收取的款項,也都由被告陳秉楓拿去支付公司相關營運開銷,我沒有在管這部分的事情等語(他卷四第25至29、227至228頁);被告陳秉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將告訴人等所投入的款項用於購買銅管、電線、控制線、排水及安裝架等材料,但當時公司周轉不順時,我將該批材料變現販售,作為公司營運資金或償還個人負債等語(他卷四第31至37、227至228頁),堪認被告廖薇雯對其與被告陳秉楓所共同詐得之上開款項,尚無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不負共同沒收之責,故就被告2人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部分(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應僅對被告陳秉楓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20萬元、45萬元,為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陳秉楓全數取得,被告廖薇雯實際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陳秉楓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計詐得30萬元,復為被告陳秉楓全數取得,已如前述,但被告陳秉楓已共償還11,000元予告訴人楊鴻銘,迄今仍積欠289,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289000》,業據告訴人楊鴻銘於偵查中所陳明(見他卷 四第47至48頁),是本案扣除被告陳秉楓業已償還告訴人楊鴻銘之款項後,尚有餘款289,000元未還,屬被告陳秉楓此 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秉楓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共計詐得30萬元,復為被告陳秉楓全數取得,已如前述,但被告陳秉楓已有償還共計103,000元予告訴人蔡淓㚥,迄今仍積欠197,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197000》,業據告訴人蔡淓㚥於偵查中所陳明(見 他卷四第68、144頁),是本案扣除被告陳秉楓業已償還告 訴人蔡淓㚥之款項後,尚有餘款197,000元未還,核屬被告陳 秉楓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秉楓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張瑋庭 於111年4月28日12時19分許、111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由被告陳秉楓先後透過LINE向張瑋庭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大量社會住宅,及「班班有冷氣」等政府專案,需2、300萬元資金,投資10萬元以上,可獲取3%紅利,若公司賺錢,可再提供1%紅利等語;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3分許,再佯稱:遭國稅局稽查,需向國稅局補稅40萬元,需資金短期週轉,紅利一樣3%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18日與張瑋庭簽立「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取信於張瑋庭,致使張瑋庭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6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1年6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1年8月2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⑸111年10月18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陳秉豐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13萬元 2 楊鴻銘 於111年8月15日11時12分許,由被告陳秉楓透過LINE向楊鴻銘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大量社會住宅工程,需要資金,保底投資總金額3%紅利,一年一約可退回投資總金額等語;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3分許,再佯稱:遭國稅局稽查,需向國稅局補稅40萬元,需資金短期週轉,紅利一樣3%,12/30,本金可歸還,12/10紅利發放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8月19日、111年10月18日與楊鴻銘簽立「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取信於楊鴻銘,致使楊鴻銘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17日2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17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1年10月19日1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30萬元 3 蔡馨儀 於111年8月27日1時28分許,由被告陳秉楓透過LINE傳送與他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予蔡馨儀,並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全臺國中小班班有冷氣專案及大量社會住宅工程,需要資金,保底投資總金額3%紅利,一年一約可退回投資總金額等語;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再佯稱:遭國稅局稽查,需向國稅局補稅40萬元,需資金短期週轉,紅利一樣3%,12/30,本金可歸還,12/10紅利發放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8月28日、111年10月18日與蔡馨儀簽立「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取信於蔡馨儀,致使蔡馨儀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29日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⑷111年10月18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10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20萬元 4 蔡竣珽 於111年8月31日19時4分許,由被告陳秉楓透過LINE向蔡竣珽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全臺國中小班班有冷氣專案及大量社會住宅工程,需要資金,保底投資總金額3%紅利,一年一約可退回投資總金額等語;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7分許,再佯稱:遭國稅局稽查,需向國稅局補稅40萬元,需資金短期週轉,紅利一樣3%,12/30,本金可歸還,12/10紅利發放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18日與蔡竣珽簽立「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取信於蔡竣珽,致使蔡竣珽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9月2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1年10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0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10月18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⑹111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⑺111年10月28日1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45萬元 5 蔡淓㚥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由被告陳秉楓透過LINE向蔡淓㚥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全臺國中小班班有冷氣專案及大量社會住宅工程,需要資金,保底投資總金額3%紅利,一年一約可退回投資總金額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8月31日與蔡淓㚥簽立「合作契約書」取信於蔡淓㚥,致使蔡淓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被   告 陳秉楓 廖薇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楓(原名陳秉豐)、廖薇雯係夫妻;廖薇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登記 負責人,陳秉楓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均明知「華豐 冷氣空調工程行」並未承攬全臺國中小班班有冷氣專案及社會住宅冷氣標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等人施以詐術,致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藉此牟利。嗣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委由陳保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秉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等討論的是社會住宅,伊要集資購買材料,有先收到告訴人等,收到錢有先買一部份材料,後來社會住宅實際上施做跟當初上包說的不一樣,變得不划算,跟統包東軒盟價格談不攏,就沒做了;國稅局要先付款,付完才有發票可以請款,伊跟告訴人等借週轉金讓伊去付國稅局款項等語。 2 被告廖薇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薇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管這部份的事情,負責人只是掛名,之前有在LINE群組,現在沒有了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時。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等之匯款證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40056706號函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 先後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 金罪嫌;被告陳秉楓另於上開期間,將多份與他人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傳送予告訴人張瑋庭、蔡馨儀、蔡竣珽,因認被告陳秉楓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份:按銀行法第29條所 稱「收受存款」,係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但無論「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應如何解釋?所謂「多數人」,是否應囿於傳統看法認為「3人以上」即屬「多數」?本罪處罰及規範對象究 竟為何?本條立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換言之,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亦即,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3人」、「4人」或一定人數以上為斷,而係指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稱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二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既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杜 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 否達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而本案依據告訴人等指訴情節,告訴人 張瑋庭係被告陳秉楓之國小同學;告訴人楊鴻銘、蔡馨儀為告訴人張瑋庭之友人;告訴人蔡竣珽、蔡淓㚥等則均係被告蔡馨儀之親屬,彼此間均有一定情誼,因而決定參與前揭投資,則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屬於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一節,已非無疑?況觀諸卷附之合作契約書第七條記載:「本公司次月25日結帳乙次,盈餘乙方得3%之紅利…」 ,足見被告等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其等共同投資之空調工程之實際營利獲利情形,分派可得利潤,被告等並未有與告訴人等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吸收資金等詞,是被告等所為尚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二)被告陳秉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份: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秉楓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乃以卷附之告訴人等語與被告陳秉楓之對話截圖為據。惟查:觀諸卷附之被告陳秉楓與告訴人張瑋庭之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你自己要量力而為,收你的錢就是一種責任!文傑後來投資60萬元,蘇佩翎跟朋友一起合計20萬」、「瑋庭,可是你要怎麼來簽合約了解內容 還是妳要跟佩翎一樣用寄的?」、「瑋庭,這是班長的合約,如果你這邊算好可以跟我說…」;被告陳秉楓與告訴人蔡馨儀之對話截圖內容:「我有跟他說合約有問題每一個字跟不懂!都可以詢問!合約一年一約制!…我明天請小姐用範例的照片給您看一下」;被告陳秉楓與告訴人蔡竣珽之對話截圖內容:「這些都是投資我的同學、長輩、朋友!…」、「以上是範例請看一下」等語,均足徵被告出示上開契約之目的在告知告訴人張瑋庭、蔡馨儀、蔡竣珽等簽署契約之方式及詳細內容等事宜,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綜上,此兩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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