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麗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葉文苑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74號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麗雲明知葉文苑未於114年6月24日前
某時許,擅自從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0時6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髮廊內,指責
葉文苑將其存摺餘額提領完畢,並稱要死給葉文苑看,足生
損害於葉文苑之名譽。
二、案經葉文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麗雲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葉文苑與陳麗卿到店裡解釋他們沒有盜領錢,但伊因精神不佳才會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盜領伊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又被告林麗雲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其前案所犯之傷害犯行及本案之誹謗犯行均係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麗雲之個
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麗雲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