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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麗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葉文苑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74號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麗雲明知葉文苑未於114年6月24日前
    某時許,擅自從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0時6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髮廊內,指責
    葉文苑將其存摺餘額提領完畢,並稱要死給葉文苑看,足生
    損害於葉文苑之名譽。
二、案經葉文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麗雲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葉文苑與陳麗卿到店裡解釋他們沒有盜領錢,但伊因精神不佳才會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盜領伊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又被告林麗雲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其前案所犯之傷害犯行及本案之誹謗犯行均係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麗雲之個
    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麗雲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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