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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7、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遂行犯罪之人作為隱匿實際身分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強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13年12月19日間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系爭門號發送恐嚇、強制簡訊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對方實行恐嚇、強制犯行。嗣該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19日18時28分許,以系爭門號發送內容為「陳先生,我知道你目前與公司內部的某小姐在交往,請你立即與她分手並且不能透漏分手的真實原因。如果沒有做到,我知道你公司與家的地址,我將會採取一些措施。如果你將此事告知他人或該小姐,我將立即對公司和你家採取措施」之簡訊予A04,以此方式脅迫A04為無義務之事,並使A04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3年12月31日7時52分許,以系爭門號發送內容為「陳小姐,時間已到,妳仍未離開台中並離職,還為了找對方,闖紅燈被車撞,妳以為是偶然的嗎?你的行蹤和住處我都知道,今天的表演只是警告,如果你在1月10日前沒有達到我的要求,我將採取第二段表演,把你不雅的照片給妳的家人和公司。」之簡訊予A03,以此方式脅迫A03為無義務之事,致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4、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5、71頁)、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未到,其於偵查中則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賣門號,我只有把證件介給別人拍送去電信公司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9日18時28分許,以系爭門號發送內容為「陳先生,我知道你目前與公司內部的某小姐在交往,請你立即與她分手並且不能透漏分手的真實原因。如果沒有做到,我知道你公司與家的地址,我將會採取一些措施。如果你將此事告知他人或該小姐,我將立即對公司和你家採取措施」之簡訊予A04,以此方式脅迫A04為無義務之事,並使A04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3年12月31日7時52分許,以系爭門號發送內容為「陳小姐,時間已到,妳仍未離開台中並離職,還為了找對方,闖紅燈被車撞,妳以為是偶然的嗎?你的行蹤和住處我都知道,今天的表演只是警告,如果你在1月10日前沒有達到我的要求,我將採取第二段表演,把你不雅的照片給妳的家人和公司。」之簡訊予A03,以此方式脅迫A03為無義務之事,致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A04、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21363卷第25-27頁,114偵13017卷第19-23、93-95頁),並有系爭門號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31日所發送簡訊之截圖(見114偵21363卷第29頁,114偵13017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門號係於113年1月17日,在台灣大哥大三重新中正北門市申辦等情,有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114偵13017卷第109頁),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營運規章」規定,預付卡申請人需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即提供個人資料供本公司核對與登載,此經上開預付卡申請書記載明確,參以上開申請書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足認系爭門號係由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核對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後,同意被告申辦系爭手機門號,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云云,已難認可採。

2.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112年間,在臺北車站,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跟我借身分證、健保卡拍照,他拍完就還我,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好心借給他等語(見114偵21363卷第72頁)。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亦無必要收集他人雙證件供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新聞媒體屢為報導不法份子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預見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收集他人雙證件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經查,本案系爭門號係由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核對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後,同意被告申辦系爭手機門號等情,業經說明理由如上,是被告辯稱其僅提供對方拍照云云,尚難盡信。況且,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足以預見收集他人雙證件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提供其雙證件供申辦系爭門號,助成系爭門號用以實現本案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系爭門號之人,向不同被害人實行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強制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強制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強制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法份子從事強制、恐嚇犯罪使用,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恐嚇、強制犯罪所用,惟上開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門號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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