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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分別(一)民國於114年7月5日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離黃冠豫持有留置在該處之筆電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該筆記型電腦帶至某不詳之跳蚤市場出售。(二)經黃冠豫察覺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建勲於114年7月5日18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詎李建勲為脫免刑責及擔憂為警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李順展」之名義應訊,並在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李順展」之署押1枚,表示係李順展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順展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冠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坦認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取走筆電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等節亦不爭執,然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不要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順展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114年7月5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建勳比對照片、經李順展指認之李建勳照片、李建勳與警方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31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前揭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豫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亦可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黃冠豫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等公車時,將隨身筆電包放置在騎樓旁機車踏板上,我上車過程忘記將筆電帶上車,返回住處發現遺失,調閱監視器發現車主到場後將我的筆電移放到路邊騎樓下隨即駕車離去,直到凌晨被一名男子取走後步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該處均非棄置廢棄物地點,依照一般常理,被告取走之物品顯非屬於他人丟棄之物品。況按被告供述,其所取走之物品,尚能再賣予他人,足認並非無價值之物,豈可能隨意放在路邊,不合情理顯然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該地點是否為資源回收處所及該等物品是否屬於他人欲拋棄之資源回收物一事,當可更加精準判斷,若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其大可停留在現場等待、觀察,或於稍加詢問附近住戶、店家,於充分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品後再加以撿拾,以免誤觸法網,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逕自拿走物品,自難謂並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就本案全部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案筆電包(含筆電)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侵害法益、罪質不同,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他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4年7月5日接受警詢後,斯時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實際製作筆錄之人為被告,而非李順展,被告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坦承其真實身分為李建勲,有通訊軟體捷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據此,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圖掩飾身分脫免刑罰,法治觀念偏差,惟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侵占筆電包及其內筆電為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一(一) 李建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電包壹個(含其內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李建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右側備註欄位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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